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允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清祥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洪清祥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買入登記簿上,偽造洪清祥之署押,用以表示洪清祥係本人販賣該買入登記簿上所示之物品,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構成偽造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復又犯偽造文書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偽造署押之登記簿,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登記簿上偽造之「洪清祥」署押1枚(檢察官認含卷附影本共署押2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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