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住處,,」,應予更正為「住處,」、末行行末「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並補充以「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被告黃博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夜間至31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黃博生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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