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李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依被告清償日期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0元並代償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費後,餘50萬4,506元撥付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08年12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撥款申請單、被告之活期儲蓄帳戶往來明細、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編號│被告清償日期│利率│├──┼─────────┼───────┤│1│自108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8.45%計│││至109年1月18日止│算利息│├──┼─────────┼───────┤│2│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息10.14%計│││至109年10月18日止│算利息│├──┼─────────┼───────┤│3│自109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8.45%計│││至清償日止│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