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家宥 即 曾惠鈴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家宥即曾惠鈴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月薪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77,233元,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約10,000元,惟聲請人於96年8月間遭公司資遣,於97年1月間因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保單資料、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並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協商資料在卷,佐以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堪認債務人因遭資遣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