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幸涵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幸涵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幸涵如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戶籍地址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轄區,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皆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5日電話聯絡幸涵如亦未接聽電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資料等附卷可稽,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幸涵如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於10
9年4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而受刑人幸涵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皆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5日電話聯絡幸涵如亦未接聽電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9日中檢增甲109執保198字第109904217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投檢曉公109執保助20字第10990115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助字第2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就其所應負擔之義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報到履行,經撥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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