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上之椅墊1個、車燈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00號被告鄭瑞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南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底,見 張偉杰 所有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上之椅墊1個、車燈2個(業已發還張偉杰),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張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紙、遭竊物照片3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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