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張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國所涉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罪之性質,一般行為人並無再三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傾向,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供述,相關證人、證物業經充分保全,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在看守所中業已深刻反省,在被告日後入監服刑前,得以先給予被告妥善安排家中事務,被告始能安心入監服刑,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張正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所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多次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詞反覆,惟有證人鄭香、張西綢、 吳嘉慧莊凱莉游淑慧陳明姓黃氏玄陳原民吳宥均楊美玲武美玲林瑞祥盧意臻 、張世詳、 洪綺儂吳培碩蔡佩玲何代芬 之證述可證,且有卷內相關之書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透過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害人數甚多,取得他人財物之金額亦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陳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供詞亦前後反覆,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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