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煌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刮刮樂彩券
1張」應補充為「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證人 鄭碧桃 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鄭碧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刮刮樂彩券1張,業經被告刮完丟棄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元,惟考量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陳明在卷,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06號被告郭煌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19時55分許,在鄭碧桃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
嗣鄭碧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郭煌文。
二、案經鄭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鄭碧桃之證述。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