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欽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公路12公里6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取得機車駕照之告訴人 吳於橙 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吳於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顴骨及雙膝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遺留疤痕、頭皮及耳前手術線性疤痕約4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於橙告訴被告李水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於橙與被告李水欽成立和解,被告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