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敦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敦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謝敦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嗣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11行至第12行:「適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敦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
102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謝敦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敦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處罰金7萬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悛,於102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仁愛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六合一路口,適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敦欽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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