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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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郭保合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上訴人 郭吳秀滿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 黃洪賣 所有,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0、81年間為拓寬道路而拆除,剩餘約5.6平方公尺。伊出資向 黃洪賣買 受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之剩餘部分及該剩餘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並將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母親 郭葉概 ,嗣再變更為伊。詎被上訴人於89年間自行鳩工在系爭50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搭建鐵皮屋(下稱新系爭50號房屋),並於89年6月26日將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兩造先後於94年1月26日、94年2月21日就新系爭50號房屋簽訂贈與契約,並於94年1月28日、94年2月23日分別變更權利範圍10分之1、10分之9之納稅義務人為伊。惟被上訴人迄今僅將新系爭5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交付伊使用,尚有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未交付,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房屋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0號房屋於80、81年間遭拆除後,伊先以貨櫃屋在原地占用,嗣於89年間始自行出資在原地重新搭建鐵皮屋即新系爭50號房屋,新系爭50號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雖於94年1月及2月間先後與上訴人簽立新系爭5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並就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10分之9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惟伊於94年1月間辦理房屋稅籍權利範圍10分之1之變更後,即將新系爭50號房屋予以隔間,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伊迄今未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101年
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通知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黃洪賣,於81年12月5
日變更為兩造母親郭葉概,後於82年2月11日變更為上訴人,嗣於89年6月2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再於94年1月28日、94年2月23日分別變更權利範圍10分之1、10分之9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1人。
㈡系爭5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於80、81年間為拓寬道路而拆除,拆除後僅剩餘約5.6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89年間出資在系爭50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搭建新系爭50號房屋,新系爭50號房屋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兩造先後於94年1月26日、94年2月21日就新系爭50號房屋簽
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贈與範圍各為10分之1、10分之9(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就系爭5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權
利範圍10分之1之變更登記後,對新系爭50號房屋進行隔間,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占用。
㈥上訴人曾於81年間向前手買受已拆除之系爭50號房屋剩餘部分及該部分占有的土地權利。
㈦94年之前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
3之建物均由被上訴人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房屋,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0、81年間遭拆除後
,僅餘約5.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請搭建新系爭50號房屋之 郭秋鄉 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6號審理時證稱: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僅剩1面牆壁,寬度大概1坪,沒有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堪認系爭50號房屋前經拆除後僅餘與同路段48號建物相鄰之牆面,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無從作為建物物權表彰之客體甚明。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黃洪賣買受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剩餘部分等語非虛,上訴人就系爭50號房屋仍無從享有物之權利。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新系爭50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新系爭50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即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先後於94年1月26日、94年2月21日就新系爭50號房屋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贈與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10分之9,並經證人張水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101頁),是兩造就新系爭5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10分之
9於上揭時間已成立贈與契約。㈢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已一
部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贈者所受讓者係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自應以贈與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為判斷依據。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亦須於受領交付後,始得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於贈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應以受贈人是否已受領交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斷。經查,兩造就新系爭50號房屋簽立贈與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雇工將新系爭50號房屋予以隔間,之後將緊鄰同路段4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3之建物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如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除相連部分外,各有支撐鋼骨及鐵皮屋頂,且均有獨立出入口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足認新系爭50號房屋經隔間後所分成之兩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可互為區隔,被上訴人於簽立贈與契約後,僅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交付上訴人使用,未將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交予上訴人使用,可認已將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上訴人,而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就尚未移轉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行使其撤銷權。被上訴人業以101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該書狀,有該份答辯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頁),新系爭5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即不負將該未移轉部分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贈與契約,無庸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所示部分交付原告等語,洵屬有據。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稅籍登記,申報
並繳納契稅,相當於經公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嗣後兩造以贈與方式移轉新系爭50號房屋,屬被上訴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稅籍登記之變更係稅務管理上之行為,而公證係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對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與申報稅籍、繳納契稅之程序難以比擬,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行為有異,是以稅籍登記之變更並非等同於作成公證或已交付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5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係高雄市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自無從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末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將新系爭5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2部分贈與其係為盡道德上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房屋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