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號部分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6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加計附表編號6號所示所處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1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結夥竊盜罪│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4日│101年7月24日凌晨2│101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05號│第5396、5978、6183號│第5396、5978、618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46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46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1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2853號(編號⒈至⒌已定│第892號(編號⒈至⒌│第892號(編號⒈至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月)│2年6月)│2年6月)│└──────┴───────────┴──────────┴──────────┘┌──────┬───────────┬──────────┬──────────┐│編號│4│5│6│├──────┼───────────┼──────────┼──────────┤│罪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6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5396、5978、6183號│第5396、5978、6183號│字第1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91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2年度六簡字第5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2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第892號(編號⒈至⒌│第1368號│││月)│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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