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王有和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座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00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且上開執行所據資料,顯已時效消滅,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停止強制執行;另因聲請人並無資力可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司執134886號債權憑證,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786元,及自8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查封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宗為憑,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屬有據。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會延宕,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因而,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34,054元【計算式:1,541,786×5%×(4+4/12)=334,054,元以下4捨5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無資力可供擔保,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無資力之相當證據供本院參酌,衡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勢將影響債權人之取償,對其利益之保障亦應兼顧,此即供擔保金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況所供擔保金亦非不得返還,如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可採,自可憑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所陳上情,尚無從憑採,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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