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四十三之二九號住處及臺中縣大肚鄉大肚火車站前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龍井國小前,遇警員 黃憲章 察覺其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有施用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山陽橋,遇警員 楊慶錫 察覺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有施用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第一次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各乙份為證;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一次外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已經本院斟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承辦警員黃憲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係據線報指出臺中縣龍井鄉龍井國小前有可疑男子疑似交易毒品,惟承辦警員黃憲章至龍井國小現場僅發現被告一人,且於盤查被告過程中未發現毒品,另同分局警員楊慶錫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山陽橋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但身上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工具,二次均經被告於現場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同意警方採尿查驗始而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二位警員分別至現場之時既均未發現有線報所指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情事,則於被告向警員自白犯罪前,自難認承辦警員黃憲章、楊慶錫有合理之根據認被告具犯罪之嫌疑,是本案被告在警員二度詢問時均主動坦承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及就上開併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持此理由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且二次為警查獲,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犯後均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