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一)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二)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三)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參張,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附表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參枚,附表二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之地點,拾獲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未予起訴)。嗣戊○○又於拾獲丙○○之身分證後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之地點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及將上開身分證上丙○○之相片撕去換貼戊○○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附表一偽造署押壹枚、印文參枚,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各壹枚),冒用丙○○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一百張,供其所經營之菱威通訊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以丙○○名義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已存款不足,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向丁○○所經營之競濃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四十七支,並於同日在台中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公司內,同時以丙○○之名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一)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三)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偽造三張支票交付競濃公司之業務員 陳立仁 ,轉交競濃公司。嗣經競濃公司提示該三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案經競濃公司負責人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曾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持已換貼被告相片之丙○○身分證及丙○○印章,在支票往來約定書上簽丙○○姓名及蓋用丙○○印章,以丙○○之名義開戶領取支票,及向競濃公司之職員陳立仁購買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並以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競濃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拾得丙○○之身分證,是一位經營地下錢莊姓王之男子,拿丙○○之身分證及印章逼迫伊到銀行去以丙○○之名義開戶領用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舉出其所稱之地下錢莊所在及該王姓男子之真正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訊調查,已難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實,而丙○○之身分證確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市遺失,已據丙○○於警訊中供 陳無訛 ,被告雖稱是地下錢莊之人拿丙○○之身分證逼其至銀行開戶,然被告持以開戶使用之丙○○身分證早已變造,將丙○○之相片取下換貼被告之相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當非他人可以臨時變造再逼迫被告持往銀行開戶,而係被告拾獲之後自行變造,否則他人豈會有被告之相片可供變造?又被告也直承其亦在菱威通訊公司上班,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係其向陳立仁所購買,支票亦為其所簽發,若被告真係受逼迫,所領取之支票必落在他人之手,不可能仍交由被告使用,經營菱威通訊公司,是此應係被告變造拾得之身分證之後,復偽刻丙○○之印章,前往銀行開戶領用支票並以之向他人詐購物品。被告所為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丙○○之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取下換貼被告之相片,乃變造身分證,其又偽刻丙○○之印章,並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及蓋用丙○○之印章,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約定書之後復持以交付銀行,已達行使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刻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再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以丙○○之名義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雖將偽造之支票交付陳立仁轉交競濃公司,而達行使之程度,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其偽造丙○○印章乃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券上所蓋丙○○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亦均不再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競濃公司交付財物,競濃公司所交付之財物即為所收受之有價證券之價值,故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亦不再論罪。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面額、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未載明發票日,對附表二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諭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被地下錢莊所逼,非其所犯罪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偽造之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一)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二)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三)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三張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附表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參枚,附表二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已因偽造之支票均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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