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潘秋伍
       潘倩如
       潘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倩如、潘茵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日松 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潘秋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77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潘倩如、潘茵如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潘日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秋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
24條約定本約定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倩如、潘茵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秋伍於民國92年11月4日邀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潘日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其中第1筆貸款金額為2,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
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後扣除政府補貼利率計息,現利息為年息2.3%;第
2筆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
日至112年12月3日,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依年息3.2%
固定計算,第13期至第240期(依原告公司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年息1.46%加碼年息1.97%)計息;第3筆貸款金額為
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
日,利息為年息4.18%(依原告公司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
息1.46%加碼年息2.72%)計息,延遲給付時依約計付違約
金。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分稱苗
栗地院、新竹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有本金190,227元
暨前揭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潘日松於103年3月29日死
亡,被告潘倩如及被告潘茵如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潘倩如
、被告潘茵如與被告潘秋伍就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秋伍則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潘倩如、潘茵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
、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
、苗栗地院106年5月9日苗院美家字第013458號函、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
且為到場被告潘秋伍所不爭執,又被告潘倩如、潘茵如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
告潘秋伍辯以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涉及被告經濟狀況及還
款能力,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給付之理由,是其所辯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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