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文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2段、中園路口附近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靜惠 所有、訴外人 黃志明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11元(含工資及烤
漆8,541元、零件4,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直行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於超車
過程中撞到伊,伊無過失,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
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人
資料、黃志明汽車駕駛人資料、兩造車輛車籍資料報表、照
片、黃志明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711元乙節,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
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
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
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固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原
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惟此僅能證
明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撞擊之情事,原告並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過失所
致,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復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惟依該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亦僅記載: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自中園路往忠義路方向與黃志明駕駛系爭車輛從中園
路往忠義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
僅得推知兩造車輛之行向,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慎所致。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
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伊當時行進方向為中園路
直行往忠義路,位於中線車道,經過情形為對方(即系爭車
輛)從伊右後方超車到伊前面便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第72頁);黃志明於警詢則稱:其當時行進方向
為中園路直行往忠義路準備左轉中華路方向,位於最外側車
道,經過情形為其當時已經超越對方(即肇事車輛),對方
右切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
告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均各執一詞,實無從由其等就肇事所述遽以認定系爭事故
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且由現場照片觀之,兩造車
輛事故後之情狀,系爭車輛前車身係靠向中線行駛,車頭並
呈向左偏移,前車身且超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位於系爭
車輛左後方,其右側前車輪並無偏向而成打直狀態等節,均
與被告辯述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超車過程中不當始發生撞
擊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事故時為直行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原告承保車輛會自右後方超車而
來,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防範之
過失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行車紀
錄影像,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
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
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
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