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786號
異 議 人  周曾阿美
相 對 人  曹永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10月1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收受書
記官處分書之送達,但由於相對人拒絕配合修復漏水,致異
議人無法進行修繕,爰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條至第219條
之規定,於前筆錄準用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
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
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項前段及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
製作之和解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準用該法第21
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法院
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者,自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
院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786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
造於107年8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中
第三點記載「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嗣相對人以107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就該和
解筆錄標示鑑定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書
記官查核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師公會所收取之鑑
定費用確為15萬元,有該公會107年7月26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1266號函乙份及該公會收據、發票影本共四紙在卷可稽
,爰於107年10月11日作成處分書,就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
,更正為「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由被告負擔」,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陳相對人拒絕配合
修復漏水致異議人無法進行修繕等語,要係強制執行之問題
,核與本院書記官依法更正、補充和解筆錄無涉,異議人不
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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