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倪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且約定應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逾期未付,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56,621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萬泰銀行業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目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