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即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時,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送達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判決後,於99年10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之規定,上開判決已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6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居住地在彰化縣田尾鄉,並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