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靳家齊 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到期並將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之本利未償,目前無力償還,抵押物已經原告聲請拍賣中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