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零時許,見 任毅豪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甲○○騎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並駛走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李增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影前開案查核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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