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董美憶 ,曾配合警方調查董美憶販毒事實,警員 陳柏森 可為我作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㈡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18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董美憶購買,惟
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董美憶之前,董美憶販毒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董美憶一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覆原審及本院在案。且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調查證人陳柏森之必要之理由。被告仍執上詞,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既顯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難認為適法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