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 林伯 原被告 林益達 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款規定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此觀之卷附起訴狀所載可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