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 黃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需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存字第48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