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5號),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涵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