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有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世政 於92年3月21日加入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我要幸福」健康保障計畫,與被告簽定康健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契約,保險證號碼:TRKTW0000000號,保障內容為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嗣楊世政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時經診斷罹患肝癌,並於同年4月25日因肝癌病故,楊世政與原告育有一女 張家瑜 (原名: 楊靖屏 ),於90年5月2日經訴外人 張志成 收養並從養父姓,故楊世政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兄弟 楊照雄楊世雄 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規定,楊照雄及楊世雄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100萬元,然彼二人迄今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原告係楊世政前妻,於離婚時楊世政尚積欠原告23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因楊照雄、楊世雄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將罹於時效仍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對楊世政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照雄、楊世雄100萬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約定,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為要件,並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要件。原告自認楊世政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時經診斷罹患肝癌,故前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3年3月2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即於95年3月1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原告於95年4月21日始代位楊世雄及楊照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5頁):
(一)被保險人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加入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我要幸福」健康保障計畫,與被告簽訂康健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契約,保險證號碼:TRKTW0000000號,保障內容為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3月20日到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並符合本契約約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按所投保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楊世政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診斷罹患肝癌合併移轉,並於同年4月25日死亡。
(三)原告為楊世政之前妻,依據離婚協議書記載,楊世政願每月償還25,000元之貸款利息,至於貸款本金230萬元部分,願以分期方式償還。
(四)原告前曾於9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代楊世雄、楊照雄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楊世政與原告育有一女張家瑜(原名:楊靖屏),於90年5月2日經訴外人張志成收養並從養父姓。因此,楊世政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應由楊世政之兄弟楊照雄、楊世雄共同繼承。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代位請求保險金, 張世政 之保險金請求權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及原告有無經由請求而使時效未完成。茲析述如后: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亦規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44頁)。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之代位請求權應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保險人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保障內容為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為「康健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第31日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第1次罹患癌症並符合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應按本契約第7條之約定為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並符合本契約約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按所投保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板院卷第42、43頁)。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屬「防癌險」,故僅須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無庸待保險期滿後,方得請求保險金。本件楊世政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診斷罹患肝癌合併移轉,自應認此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楊世政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又楊世政於93年4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雖未向被告請領
保險金,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法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於楊世政死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楊世政之保險金請求權既自93年3月2日起即得請求,自應以95年3月1日作為系爭保險金得請求之末日。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以楊世政死亡時即93年4月25日作為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起算點,惟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防癌險」,倘依原告主張以楊世政死亡時作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不僅逾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且將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為「死亡險」,顯與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及所約定之契約約款有違。
⒊原告與楊世政離婚時,依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楊世
政尚積欠原告23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在楊世政之法定繼承人楊照雄、楊世雄怠於對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原告為保全對楊世政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9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代楊世雄、楊照雄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期日,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約定之2年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執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以被告95年4月7日通知書主張於起訴前,曾由訴外人張家瑜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金理賠時,被告自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95年4月24日屆滿2年,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時效制度與公益有關,凡以法律行為約定,將來時效完成時自願拋棄其因時效完成之利益者,其約定為無效,蓋為保全公益而設。基此,被告於95年3月20日核發予張家瑜之通知書,並不具有延長本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張家瑜亦非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故被告前開回覆張家瑜之通知書亦無發生承認楊世政保險金請求權而使時效中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楊照雄、楊世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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