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80號原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邱六郎 律師人複代理人丁○○被告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八之十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20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所有,農工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標售,由伊各持分2分之1得標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工公司於標售系爭土地前,對占用系爭土地之 沈永貴 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丙字第44582號案件強制執行時,發見系爭土地除訴外人沈永貴等人占用外,尚有被告搭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8之17號房屋占用,迭經催請返還,被告仍相應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所有權受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爰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20之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81,538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當初係購買土地後才建屋,但因系爭土地為陸軍營地,於購買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伊曾要求向市政府繳交稅金,但市政府說尚未開放。系爭房屋為伊2人共同居住,伊對系爭土地之取得自始沒有放棄過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8之17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賣契及收據各1紙為證,然觀諸該賣契上記載「立賣契人 孫玉英 (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本人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之17木造房屋壹棟售讓與 劉吉惠 ....」,可知本件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自他人處買受系爭房屋,然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是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前手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對抗非債之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緊臨山坡地,附近多為矮平房,前方有一塊土地,據原告稱為聯勤保養廠之土地,從信安街可分別通往嘉興街、基隆路、吳興街及莊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至現場勘查載明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本件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5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9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7,077元(計算式:17,520×46.54×7%=5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0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20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8之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