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潘添福 於民國89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潘賜麟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8月28日至民國119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潘賜麟於民國8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69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1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潘賜麟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69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潘添福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潘賜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3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 彭厝 ││347-21│建│00│02│38│全部│分割自347-│││││││2││││││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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