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建國 於民國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經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適有一部黃色砂石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彈起類似石頭之硬物,撞擊到後方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半邊,致系爭車輛旋即往左偏,撞上安全島,黃建國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當日死亡。
㈡黃建國生前投保被告「新安心2000」之團體傷害保險,意外
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為黃建國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依被告所定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黃建國突遭前行之砂石車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閃避而撞上安全島,傷重致死,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及自拒絕理賠之日即94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以黃建國於事故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拒絕理賠。
㈢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規定之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須被保險人飲酒駕車直接導致車禍發生並致死,被告始得主張免責,並非一旦被保險人體內有酒精成分,即不問事故原因而一律免責。
除外責任所列事項,應與事由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家屬曾向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經本院傳喚目擊證人並審酌相關物證後,確認車禍之發生乃因砂石車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傷重不治死亡,乃判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否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碎係因安全氣囊彈開所致。
㈤目擊證人 羅永雄 之證言,均依其現場親身經歷所陳,被告依
其主觀臆測而質疑,並不足採。且羅永雄之證詞除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亦經另案一、二審法院詳予審酌並予採認,足證其證詞為可採。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3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
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地上亦無煞車痕跡,故黃建國應是以極高速之狀況下直接衝撞安全島。又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法定標準0.55MG/L,實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系爭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後,亦認為系爭車輛係自行衝撞安全島,是黃建國確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衝撞安全島。目擊證人羅永雄之證言與已知之物理現象有違。
㈡被保險人若受酒類影響,其操控、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肇事
率必然提高,故限制承保範圍,只要被保險人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之0.25MG/L,即係危險增加,此種因被保險人個人行為致危險增加之危險,保險人並不承保。所謂「直接因下列事由」指「在此狀態進行中而產生之任何結果」均為直接結果。保單條款規定「飲酒後」駕車以酒精濃度超過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準,並不以被保險人有無受酒精影響為斷,且不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直接」與「間接」相對,並不以可歸責或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依據;「事由」僅為原因,並非事故,「致成」僅須有關連即可。本條目的在禁止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違反之效果為「除外不保」,為符合公序良俗之約定。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裂痕應係安全氣囊充氣撞擊所致,而非原告所稱遭砂石車掉落石塊擊中所致。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團體傷害保險證、團體傷害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㈠黃建國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
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因撞上安全島,致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當日死亡。
㈡黃建國生前投保被告「新安心2000」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
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原告為黃建國指定之身故受益人。
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㈢黃建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7.
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超過法定標準0.55MG/L。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建國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請求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其請求,並辯稱:
黃建國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應如何解釋?⑴參酌同條第2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約定方式,
可知該兩款應均係以被保險人於特定狀態中死亡為不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亦即被保險人僅須於「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狀態中死亡,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⑵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可知飲酒過量後駕車係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且增加保險人所無法預估之危險,原應為保險人所不承保之範圍,惟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性,方規定保險人仍應先給付保險金,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除外責任第3款之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飲酒過量後駕車中所發生之任何事故,均不在被告承保之範圍內。
⑶至於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所稱「直接因…事由致
成死亡」,應係強調時間與空間上之直接關係,例如直接因飲酒過量後駕車肇事而當場死亡,不包括僅受輕傷卻於治療數月後另因醫療過失致死之情形。且該條前3款所列事由之存在,均已足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故所稱「直接因…事由致成死亡」,應非指死亡事故之發生仍須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即,不論黃建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在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所約定被告不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
㈢從而,黃建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超過法定標準
0.55MG/L等情,既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黃建國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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