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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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賴維傑程元聰 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即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技士 曾建中雲林縣衛生局總務主任 李龍巖 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暨證人 徐茂修 之證言(證明共犯賴維傑、程元聰曾委託該證人仿製經抽驗採樣之鑽心混凝土試體,並在仿製之試體上偽造「曾建中」、「李龍巖」之簽名,因該證人無法承作而作罷等情),及台灣省政府工程品質管制中心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品管字第三六○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編號00000000號試驗結果表(說明原抽驗採樣之三具真品鑽心試體,經做抗壓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未達設計標準)、該中心工程抽驗紀錄表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曾仿製三具鑽心試體,但該仿製品並未送出行使,且伊亦未向共犯賴維傑收取三千元(新台幣)之費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雲林縣衛生局暨慢性病防治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抽驗,且依共犯賴維傑等人之供詞,均未指稱當日抽驗時,係由上訴人採取鑽心試體,原判決事實欄內竟認定抽驗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及由上訴人採取試體等情,顯有違誤;㈡上訴人雖在另行仿製之鑽心試體上,簽寫公務員「曾建中」、「李龍巖」之姓名,但並不表示該仿製品即具有合乎標準之抗壓強度,原判決竟認「曾建中」、「李龍巖」二人之簽名係屬準公文書,自有未當;㈢上訴人除在仿製之試體上簽署「曾建中」、「李龍巖」之姓名外,同時又寫上共犯「賴維傑」之姓名,原判決對該「賴維傑」之簽名部分,未併予論罪,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賴維傑、程元聰共同犯罪,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與該二人為共同正犯,乃於主文欄竟未為「共同」犯罪之諭知,難謂適法;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在仿製之試體上偽造之「曾建中」、「李龍巖」之簽名,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亦有可議;㈥本件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情節較重之共犯賴維傑、程元聰亦僅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併均為緩刑之諭知而告確定,原審竟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相悖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有關「雲林縣衛生局暨慢性病防治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進行抽驗之日期,縱然有所誤載(將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誤載為同月二十五日),因係文字上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判決認定當日進行抽驗時,係由上訴人採取鑽心試體等情,有上訴人及共犯程元聰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憑(見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八十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原鑽心試體腰際上,經負責抽驗之公務員曾建中、李龍巖簽名,習慣上足以表示乃實際自工地取樣之試體真品,且有防弊作用(防止另以其他仿製之試體矇混取代),因認各該簽名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等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按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㈢偽造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同謀,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共犯賴維傑、程元聰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在仿製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上,偽造「曾建中」、「李龍巖」之簽名,並簽署「賴維傑」之姓名等情,則就「賴維傑」之簽名部分,因共犯賴維傑係該部分準文書之作成名義人,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未併予論罪,亦無違法可言。㈣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賴維傑、程元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有所認定及說明,雖於判決主文漏載「共同」二字,而欠週全,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原判決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上訴人偽造之署押,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㈥原判決以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適用法則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論處以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刑,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原判決之誤寫、漏寫;或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依法判決等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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