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原名柯玉凌)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原名柯玉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更名)與丁○○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柯玉凌名義擔任會首,共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六十二會,採外標制,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庚○○經營盈盈服飾店(位在高雄縣○○鎮○○路)開標,並於雙月之十日加標一次,由庚○○主持開標,丁○○(止會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則在場協助開標及清點會款事宜,競標者將姓名及競標金額寫在標單上,由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庚○○與其夫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乙知 林傳娣 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向會員佯稱林傳娣有參加一會,而列名於互助會名單上(編號四十八號,此會單係庚○○所制作,僅表示互助會參加會員之名單,並未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文書,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八會時,乙知癸○○(係其妻 劉招菊 以癸○○名義參加)並未標會,竟偽造癸○○之簽名及書寫利息九千五百元,偽造投標單後,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後,向其他五十四會活會會員佯稱係癸○○得標 云云 ,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庚○○、丁○○二人,金額共一百零八萬元(每活會會員交二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十一會時,偽造林傳娣簽名與競標金額一萬二千一百元,偽造林傳娣之投標單後,行使出示於競標會員參與投標並得標後,向其他四十一會活會會員佯稱林傳娣已得標云云,致使丙○○、戊○○、壬○○、己○○、 林忠孝 、子○○、癸○○、甲○○、辛○○等四十一會活會會員受其欺騙,誤信為真,據以交付會款共八十二萬元(每會二萬元),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癸○○、林傳娣等人。嗣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第三十一會)即宣布止會,丙○○、戊○○、壬○○、己○○、林忠孝、子○○、癸○○、甲○○、辛○○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壬○○、己○○、林忠孝、子○○、癸○○、甲○○、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坦承擔任互助會會首,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宣布止會,惟辯稱: 劉富娣 是由妹妹 柯若惠 邀入會,並且代劉富娣繳交會款,伊尚有柯若惠、姐夫 鍾德松 、妹夫 曾春財 等六個活會,倘要冒標,自可以利用親友名義冒標,不需用外人之名義冒標,至於林傳娣部分,是母親 林靜妹 以林傳娣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因部分死會會員拒絕繳納會款,以致無法按應付會款全額給付予得標會員,會員競標金額愈標愈高,會員始要求止會,伊並無冒標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自七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軍職,負責經國號戰機組裝工作,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正值趕產階段,伊必須經常待命,不能正常上、下班,故不可能參與收取會款等工作,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房屋以四百六十萬元賣掉,扣除向 旗山 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萬元及代書費增值稅後,只剩三十餘萬元,交給庚○○補貼會錢,之所以賣掉房屋係因貸款壓力沈重,並非脫產云云。
二、經查:㈠會員癸○○部分,係其妻劉招菊以癸○○名義參加,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標會,惟被告等竟偽造癸○○名義,書寫利息九千五百元之標單,向其他會員佯稱癸○○得標,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劉招菊於原審證稱:「癸○○乙會實際上是我參加,(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否以九千五百元得標)我沒有標,我不認識劉富娣,沒有將會讓給劉富娣,止會後,有參加活會抽籤,抽到十三號,」(詳見一審卷第六六頁、第二一二頁),並且有被告庚○○書寫得標會員名單(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二五、五七頁),該得標名單記載癸○○係三十位得標者其中之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千五百元得標,又有告訴人丙○○等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名單乙紙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查該會員名單亦記載癸○○係於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千五百元之利息得標無誤,惟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會後,卻將癸○○乙會列為活會,並通知劉招菊前來抽籤,況查,被告所列已得標之三十位會員,所得標之利息均高達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甚至其中死會 劉秀文 竟以一萬七千二百元得標,則九千五百元之利息,依系爭之互助會情況觀之,不可謂高,而劉招菊與劉富娣素不相識,此經證人劉招菊證述乙確,衡情劉招菊自無將其標得之會讓與素不相識之劉富娣之理。而互助會標會時,如不需要會款,亦可不標。既參加標會,並寫上標息,顯見已有標取會款之決心,且事前已衡量標息之金額,此為一般所皆知,豈有既參與投標,於投標後得標時,短短數十分鐘之標會程序即反悔之理,且其理由竟係不缺錢用,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劉招菊所稱伊並未得標,亦未將得標會款讓給劉富娣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庚○○顯係向其他會員(告訴人丙○○等人)佯稱係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千五百元得標無誤。
㈡雖然被告庚○○一再辯稱:「劉招菊原先寫九千五百元,以為不會得標,但標到
後她說不缺錢用,想轉讓給其他活會,因為劉富娣缺錢用,就讓給劉富娣」云云,但查被告庚○○係會首,非但無法舉證「劉富娣」究竟住居何處?僅稱「劉富娣」是柯若惠邀集入會,都是柯若惠代劉富娣繳會款云云,於一審亦稱:其妹柯若惠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其中一會是以其配偶鍾德松名義參加,止會後鍾德松抽中第六順位,鍾德松負責收劉富娣之會款,(問:劉富娣為何沒有開本票?)柯若惠邀劉富娣參加的,柯若惠說向她收就好了云云(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二三五頁背面),然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兩度傳訊證人柯若惠○○○鎮○○路○段○○○號),一審亦依被告之聲請依址傳喚柯若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庭審理(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卻均未到庭陳述,(柯若惠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五十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該柯若惠擔任會首之會單在卷可考,告訴人指庚○○與其妹柯若惠、林靜妹亦以同一手法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詳如理由4所述,在美濃地區倒債上千萬元云云,尚非無據,詳見一審卷第二五一頁)若劉富娣果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互助會,則遍查全卷,竟無劉富娣所簽發之本票、或任何憑證?反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五之本票(即被告所稱其遭死會會員麗、 邱林貴林天來徐基仁邱乙珠 等人得標,均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竟無「劉富娣」所簽發之本票,足證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劉招菊得標後「轉讓」予「劉富娣」以九千五百元得標云云,要難以採信,應認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次互助會實質上是被告冒用癸○○名義,以九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一百餘萬元花用,絕非癸○○本人得標無誤。至證人柯若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參加三會,一會是鍾德松,一會是柯若惠,一會是劉富娣。」,「劉富娣就是我本人,我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我隨便用一名字劉富娣參加」云云,又與被告庚○○前開所辯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雖然被告於原審舉證人 蕭淑玲劉清華 ,證乙劉招菊有得到會款後轉讓予劉富
娣云云,然查證人蕭淑玲先證稱:傅太太即劉招菊標會時,伊有在現場,但下次標會時,傅太太又來標會,伊問傅太太怎又來標會,傅太太稱已將標得之會讓與劉太太,嗣又改陳係會首即庚○○告稱劉招菊將會讓予劉富娣云云(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其同庭之前後證詞已相互齟齬,其後證人蕭淑玲又證稱:伊原來不知劉招菊將標得之會讓予他人,係止會後抽籤時,劉招菊亦來參加活會之抽籤,伊問庚○○何以劉招菊係死會尚來參加抽籤,經庚○○告知劉招菊已將會讓予他人,惟伊並未問庚○○有關劉招菊將會讓予何人之事云云(一審卷第二三四頁)。綜合證人蕭淑玲之證詞,先後陳述相互齟齬,對於究竟何時知悉劉招菊將會讓予他人乙節,前後供述不同,其第一次證稱劉招菊將標得之會讓與劉太太,第二次作證時稱不知讓與何人,二次證述迥然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頗啟人疑竇,自難採憑。至於證人劉清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次在中正路上遇見傅太太(即劉招菊),劉招菊向伊稱標到會後,嫌標金太高,而將會讓予他人,且被告庚○○前來收會款時,伊均會問何人得標云云(一審卷第二六一頁背面),然經原審質問何以被告庚○○知道曾於中正路上遇見劉招菊之情形,而請其到庭做證,劉清華則稱:伊不知庚○○何以知情,上次她來我家叫我出來作證云云,足證證人劉清華係應被告庚○○之請求出庭作證,睽其證詞內容,亦無法認定劉招菊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以九千五百元得標之後,卻嫌標金太高而讓予其他會員,更何況,證人蕭淑玲及劉清華之證詞均為證人劉招菊所否認,證人劉招菊於本院前審到庭仍證稱:「我用先生癸○○之名義參加一會,沒有標會,也沒有將標得之會款讓給劉富娣」(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劉清華、蕭淑玲之證詞要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㈣被告乙知林傳娣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向會員佯稱林傳娣有參加一會,而列名於
互助會名單上(編號四十八號),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偽造林傳娣簽名與競標金額一萬二千一百元,偽造林傳娣之標單,出示於競標會員,佯稱林傳娣得標,足生損害於癸○○、林傳娣,致丙○○、戊○○、壬○○、己○○、林忠孝、子○○、癸○○、甲○○、辛○○等活會會員受其欺騙,誤信為真,交付會款等情,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及被告所書寫之得標名單記載可稽,被告對於林傳娣得標會款乙節直承在卷,惟被告庚○○先則稱:「林傳娣這一會實際上是我屏東阿姨 林源娣 參加的,因為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媽媽就說寫林傳娣」(一審卷第二二四頁),繼而請求傳訊其母林靜妹到庭始改稱:「母親林靜妹知道我有邀會,就自己來我家說要跟會,她跟我說用林傳娣的名字」,惟證人林靜妹則稱:「我女兒問我要不要跟會,就用林傳娣的名字參加,我想用她的名字沒有關係,林傳娣沒有工作,是我在養她,與我住在一起」等情(詳見一審卷第二四八頁),本院查被告庚○○與其母林靜妹均設籍於○○鎮○○路○○○號,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二),而林傳娣亦設籍於同一住址,而林傳娣經美濃鎮公所出具低收入戶證乙,有該證乙書在卷可考(一審卷第二五三頁),林靜妹本身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擔任會首,召集一萬元之亙助會,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合計三十五會,會單中亦列林傳娣參加一會,有該亙助會單乙紙在卷可考(附一審卷第二四○頁),是以林傳娣如何能每月繳三萬元以上之亙助會?若「林傳娣」該會是林靜妹得標,被告又豈會慌稱「該會實際上是屏東阿姨參加的」?證人林靜妹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庚○○,要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林傳娣該會確係被告庚○○冒用林傳娣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偽造林傳娣簽名與競標金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標單,出示於競標會員,佯稱林傳娣得標,詐得會款一百餘萬元花用無誤。
㈤查被告等所召開互助會標會之時間係在每月三十日(加標時係偶數月十日)晚上
八時在被告 柯芳雯 經營之盈盈服飾店開標,且告訴人丙○○稱:「開標時,丁○○都有在場,丁○○自己也參加一會」,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丁○○都會幫忙收會錢,丁○○對會款之事都知情」(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劉招菊於原審證稱:「我去標會時,庚○○及丁○○都在場,丁○○在旁邊看是何人得標,並清點會錢」(一審卷第二六四)、告訴人壬○○於原審證稱:「標會時,是庚○○主持,丁○○在旁邊,有時他看我們標多少錢,若有人繳會錢,他就劃記號,止會時也是丁○○在處理」(一審卷第二六三頁)、告訴人己○○證稱:「庚○○及丁○○都在場主持標會,止會是丁○○處理的」(一審卷第二六六頁),從而丁○○辯稱是柯玉凌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雖被告丁○○提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服務證乙書,證乙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軍職,伊必須經常待命,不能正常上、下班,故不可能參與收取會款等工作云云,惟該互助會係每月三十日(雙月份之十日加標乙次)晚八點開標乙次,並非每日晚開標,被告豈有不能參與之情況?更何況諸告訴人均證乙被告丁○○既於被告庚○○開標時,在旁協助開標、收錢,兩人又係夫妻關係,則對於被告柯芳雯冒用癸○○、林傳娣名義標取上開會款,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丁○○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萬三千元得標後,時隔一月餘,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宣告止會,若謂被告丁○○對於庚○○冒標癸○○、林傳娣得標之事,毫不知情,孰能置信,同案被告庚○○稱:其夫丁○○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犯行,此事係伊所為,與丁○○無涉云云,惟此情與告訴人丙○○等指訴各節不符,自係迴護其夫即被告丁○○之飾詞,並非可採,應認被告丁○○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庚○○雖辯稱其係受會員倒會,墊款過多,無力負荷,始宣布止會云云。惟
查被告庚○○止會時向活會會員表示有林天來、徐基仁拒繳死會,故活會會員同意將此二人扣除等情,已據丙○○等告訴人 陳乙 在卷,並有死會名單一份在卷可按,活會會員既已同意被告庚○○扣除拒繳死會者外,以收取其他死會之會款清償,則被告庚○○即應將所有拒繳死會會款之名單列出,俾活會會員同意後予以扣除,豈有當時未提出,至原審法院調查時始增加提出尚包括邱乙珠、 黃麗茹阿勝 、邱林貴、 劉仁器謝秀鎂 等人之理,證人徐基仁雖證稱其因週轉不靈,故得標後未再繼續繳交死會款等語(一審卷第八四頁),證人林天來則證稱:其得標後尚繳四、五次死會款,其後因生意失敗,在家中開自助餐,庚○○與其母每日均至其店收五百元或一千元,共已給付四十餘萬元,尚有六十多萬元未付(一審卷第一九三頁),證人邱林貴亦證稱伊有見到庚○○去向伊妻收會款二、三次等語(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可見被告庚○○雖因受部分死會會員拒繳會款拖累,以致未能按會員得標後之會款全數給付,然仍無礙於被告庚○○、丁○○上述共同冒標之犯行。
㈦末查,關於本件互助會約定之標會方式,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坦承:「標單上
寫名字及金額,開完標,標單都丟掉了」(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再經證人劉招菊證稱:標會係以一張便條紙寫名字與利息,交給會首等情(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柯芳雯及丁○○冒用癸○○、林傳娣標得互助會,要係偽造傅、林二人之標單無誤,其足以生損害於癸○○、林傳娣,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乙,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被告丁○○與庚○○冒用會員癸○○、林傳娣名義偽造標會,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癸○○」「林傳娣」之署押為該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害人既有多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同一罪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敘述,惟此項偽造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持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即犯罪地點係在高雄縣○○鎮○○路之盈盈服飾店,惟原判決認係「高雄市○○路」,其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係依據民間習慣或特約,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準私文書,原判決疏未論列,亦有未洽,又被告偽造林傳娣投標單投標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均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被告等因遭部分死會拒繳會款,罹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未與其他活會會員告訴人等解決債務,其受害人數不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且其前妻庚○○因本案被判刑,如丁○○同繫囹圄,子女必乏人照料,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被告等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癸○○、林傳娣之署押,均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經被告庚○○供承在卷,爰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