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杜英達
丁中原方文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聘僱合約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聘僱合約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原名 楊茂盛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改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應徵受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芳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聖公司)、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盛公司)關係企業擔任銷售通訊器材業務員工作時,因公司要求聘僱合約書上須找人為職務保證人,竟為順利受僱,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於聘僱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及印文,並填入甲○○身分資料偽造保證契約後,持向芳聖及芳盛公司完成受僱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芳聖、芳盛二公司。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利用擔任芳聖公司及芳盛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多次自行填具不實之客戶訂單於業務上作成之訂貨單上,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台北電話器材行等客戶訂購公司通訊器材,致芳聖及芳盛公司信以為真核准出貨,足以生損害於芳聖、芳盛公司,並由被告至台北市○○區○○路國家大樓五樓公司倉庫取貨而詐得如附表所列之產品。嗣因屆期芳聖、芳盛公司催收貨款,癸○○無法收取繳回貨款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芳聖公司、芳盛公司及甲○○分別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在聘僱合約上偽造保證人印章及署押後持以行使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是伊的聯絡人,合約書上的保證人簽名、蓋章不是伊所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芳聖公司經理己○○及負責人事及採購之員工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聘僱合約書是被告報到時繳還給人事單位,當時沒有對保,‧‧被告大概八十五年六月左右,因為侵占公款,突然不見」、「(問)卷附之楊茂盛(即本件被告癸○○)人事資料卡、聘僱合約是何人交給你?(答)是楊茂盛本人。(問)交給你時是否填載完成?(答)有缺的,我會加註,退給他補。卷附人事資料卡上筆跡較輕的字跡及下面(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到職日期是我寫的,聘僱合約上打勾及需蓋章是我寫的,電話號碼是戊○○後來要找楊茂盛時寫上。‧‧新進員工雖很少對保,但一定要保證人」甚詳(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沒有同意被告簽職務保證人,被告以前是我泡沫紅茶店客人,有幫過被告之車子對保過,但這份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有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我曾當被告購買車子的保證人,有填身分證字號、印章、住址、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在接到律師函之前,芳盛公司的人並沒有打電話問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資料。」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卡各一份在卷可資參酌。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仔細比對卷附人事資料卡上緊急聯絡人「甲○○」三字與聘僱合約書保證人「甲○○」三字,無論是在字體、形式、或是筆觸及結構上均極為相像,足堪信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分別自承:「緊急聯絡人是伊填的,聘僱合約上楊茂盛是伊填的,印章是伊蓋的,住址是伊寫的」、「(提示卷附人事資料卡)上載之緊急聯絡人是何人所填寫?(答)是伊填寫的,緊急聯絡人所有之資料都是伊填寫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則自可認定聘僱合約上保證欄上告訴人甲○○之署押確實同為被告所為。又被告另以:先前購買汽車時,雖有請告訴人甲○○擔任保證人,但並沒有拿到買賣契約,是對方(汽車業務員)把該契約留在汽車公司留底云云,欲作為不知甲○○身分資料之誇張辯解,因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實難想像,亦不足採信。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此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行使及詐取財物部分: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沒有收回之貨,都是那些公司倒了,公司編造這些事實告我。」、「出貨單是簽楊,伊不是這樣簽」、「五月份之貨款如果六月沒收回來,七月不可出貨」(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以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項、第二十一項、第三十項及附表二編號第一項、第二項之廠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為伊業務負責所來往之廠商,其所訂購之貨物,業經伊送交各該廠商,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有交款明細表為證;其餘所列廠商部分,伊與之從未接觸,何來詐欺可言;且告訴人公司金錢收付慣例,對往來廠商每月結帳一次,如有拖欠即暫停供貨。起訴書附表所載八十六年五、六月積欠貨款,公司何以在六月底繼續出貨」(見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之答辯狀內容)。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芳盛公司負責人 周慧揚 、芳聖公司經理己○○及芳聖公司副總經理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被告來公司作業務員,假借客戶名義出貨,後來公司要求他收回貨款,他無法交出貨款,他一直無法收回貨款,最後才自己承認」、「被告工作銷售通訊器材,負責向公司領產品給客戶,負責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先填妥訂貨單,公司打印出貨單,他領貨時在送貨人處簽收」及「月底要收款時,被告才承認貨沒有出」及「出貨手續是業務員先填訂貨單,若在客戶額度內,不予徵信‧‧送貨人之署押,是被告所為」、「我們在一月份發現被告出貨沒有交給經銷商,自己拿去賣,找被告協調,被告原本希望私了,但不了了之,我們才提告訴」等語屬實(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出貨單、訂貨單等件在卷可稽。㈡、而告訴人公司出貨之程序以及對於經銷商在額度範圍內均可出貨,並無如被告所述經銷商如有拖欠即暫停供貨之事實,亦據芳盛公司副總經理壬○○證述:「我們程序是業務員填訂貨單,經審核沒有超過授權額度,才填出貨單。我們通例在月底結帳,即使經銷商還未付款,只要在授權額度皆可出貨,合約條款訂的較嚴,即出貨後四十五天應收款,私下則給經銷商寬鬆條件,二個月結帳」以及芳聖公司業務部協理子○○證稱:「(問)經銷商貨款如未收回,公司可否出貨?(答)若店面有人保,額度三十萬元,只要不超過額度,可以出貨,上個月還未結清,也可以出貨,如果五月的貨款,六月底會收貨款,若六月底沒結清貨款,七月仍可出貨,額度仍在」等語詳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之廠商 圓昇 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證述:「圓昇與芳盛之生意往來,被告擔任業務,由他與我談價錢、送貨、收錢,‧‧每次都是由被告本人送貨來的,貨到我們即開票給他‧‧我們店面額度是三十萬元,有二個結帳方式,一種是下貨開四十五天之內的票交貨款,一種是月結,即每月二十五日開一日至二十五日之貨款支票,可以開翌月月底的票,超過額度時,超過部分需開七日內之支票付貨款」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而觀之附表一、二之廠商及出貨日期記載,對相同廠商之出貨日期,亦均不超過二個月,因此亦無被告所述:「五月份之貨款如果六月沒收回來,七月不可出貨」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份之辯辯應僅為模糊焦點。㈢、本件被告確實填訂貨單以及有出貨之事實,復經證人子○○證述:「被告出貨要填訂單,訂貨單須經我審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有二張、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一張訂貨單中楊寫的比較草,型體上看得出來,被告都一早拿來給我簽」、「訂貨單是被告筆跡,如有助理代理情形會寫明代簽,如果業務本人拿單來給我簽時,是不可能發生別人簽名情形」(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在芳聖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之寅○○也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我負責呼叫器及大哥大,出貨需到我管的倉庫領貨,被告是業務,曾到倉庫領貨,提貨程序,是拿出貨單到我那邊領貨,我簽ALEX,大約四、五月間,被告每天早上一大早第一個來領貨,且天天出貨,是被告簽他的盛,我開玩笑問他說,簽這樣看的懂,以前被告簽的字比較看得出來,後來簽的特別草,系爭八十五年五、六月出貨單均是我簽的,出貨都是被告簽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在芳盛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之丑○○亦為相同之證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擔任倉管工作,附表所示出貨單簽的字比較草,但我記得這是他本人去領貨簽的,如有人代領要寫「代」字,印象中並沒有被告出貨,交由他人領貨情形」。(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且參酌被告已於答辯狀內自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項、第二十一項、第三十項及附表二編號第一項、第二項之廠商(即圓昇通訊有限公司、鴻辰企業有限公司、卓誠科技有限公司、森辰企業有限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為伊業務負責所來往之廠商,其所訂購之貨物,業經伊送交各該廠商,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有繳款明細表可資佐憑,與證人即森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述:「臺北部份均找被告,曾向被告調過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實有向被告調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出貨單的貨(即本判決附表四),現金結清」情節亦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則自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出貨。而本院經就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貨單(被告坦承出貨之出貨單)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被告否認有出貨事實之出貨單)相比較結果,在二者出貨單上出貨人所簽之筆跡,從字體、型態、筆觸及目視觀察加以綜合判斷,亦可認定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㈣、雖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先辯稱:「沒有收回之貨,都是那些公司倒了,公司編造這些事實告我。」(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嗣則改稱:「(問)為何要離職?(答)因為我被廠商倒,所以才離職。(問)是否被一個人倒的?(答)是的,我被個人倒了一百多萬,是被告人倒的。是我的客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已難據採。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到院作證之證人並無任何恩怨,則到法院陳述之諸多證人,自無須甘冒受刑事誣告或偽證追訴之可能而為虛偽之指訴或陳述。㈤、綜上所述,被告前以附表一、二之時間並未出貨之辯解,並不能採信,本件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在聘僱合約上偽造甲○○擔任保證人後將聘僱合約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不實訂貨資料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訂貨單後持以行使,因而使芳聖、芳盛公司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業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尚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此部份之事實亦據公訴人起訴,則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訂貨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取公司通訊產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手段、不思正常方式取得財物,利用擔任公司業務員熟稔公司業務流程之情形,竟圖私利從中詐取財物、犯罪之次數、詐得之財物不少、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低,以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聘僱合約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以及偽造之甲○○印章(其中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壹枚,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利用擔任芳聖公司及芳盛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多次自行填具客戶訂單,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客戶訂購公司通訊器材,致芳聖及芳盛公司信以為真核准出貨,並由被告至台北市○○區○○路國家大樓五樓公司倉庫取貨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產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已提出有告訴人公司出納蓋章或署名之如表三、四客戶之繳款明細表為證,且證人即在告訴人芳聖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之丙○○對被告提出之交款明細表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審理筆錄),而證人即森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圓昇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亦證述有收到被告所出之貨物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則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一:(芳聖公司部分)┌──┬─────────┬────────┬───┬─────────┐│編號│領貨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冒稱訂貨廠商名稱│││││(個)││├──┼─────────┼────────┼───┼─────────┤│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呼叫器│三○│台北電話器材行│├──┼─────────┼────────┼───┼─────────┤│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呼叫器│三○│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三│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呼叫器│三○│世界電話公司信義店│├──┼─────────┼────────┼───┼─────────┤│四│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呼叫器配件│三│台北電話器材行│├──┼─────────┼────────┼───┼─────────┤│五│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呼叫器│二○│互通通訊工程公司│├──┼─────────┼────────┼───┼─────────┤│六│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呼叫器│二○│世界電話公司南門店│├──┼─────────┼────────┼───┼─────────┤│七│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呼叫器│二五│互通通訊工程公司│├──┼─────────┼────────┼───┼─────────┤│八│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呼叫器│二○│互通通訊工程公司│├──┼─────────┼────────┼───┼─────────┤│九│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呼叫器│二○│台北電話器材行│├──┼─────────┼────────┼───┼─────────┤│一○│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呼叫器│二○│世界電話資訊公司│├──┼─────────┼────────┼───┼─────────┤│一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呼叫器│一五│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一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呼叫器│二五│仁愛電話器材行│├──┼─────────┼────────┼───┼─────────┤│一三│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呼叫器│二○│台北電話器材行│├──┼─────────┼────────┼───┼─────────┤│一四│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呼叫器│二│台北電話通訊公司│├──┼─────────┼────────┼───┼─────────┤│一五│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呼叫器│二○│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一六│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行動電話及配件│一二│台北電話器材行│├──┼─────────┼────────┼───┼─────────┤│一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互通通訊工程公司│├──┼─────────┼────────┼───┼─────────┤│一八│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仁愛電話器材行│├──┼─────────┼────────┼───┼─────────┤│一九│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台北電話通訊公司│├──┼─────────┼────────┼───┼─────────┤│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台北電話通訊公司│└──┴─────────┴────────┴───┴─────────┘附表二:(芳盛公司部分)┌──┬─────────┬────────┬───┬─────────┐│編號│領貨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冒稱訂貨廠商名稱│││││(個)││├──┼─────────┼────────┼───┼─────────┤│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呼叫器│一九│中華電話│├──┼─────────┼────────┼───┼─────────┤│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呼叫器│二五│正大│├──┼─────────┼────────┼───┼─────────┤│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呼叫器│二○│忠孝電話│├──┼─────────┼────────┼───┼─────────┤│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呼叫器│二五│耀邦│├──┼─────────┼────────┼───┼─────────┤│五│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呼叫器│五│耀邦│├──┼─────────┼────────┼───┼─────────┤│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呼叫器│一○│耀邦│├──┼─────────┼────────┼───┼─────────┤│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呼叫器│一○│中華電話│├──┼─────────┼────────┼───┼─────────┤│八│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呼叫器│一○│忠孝電話│├──┼─────────┼────────┼───┼─────────┤│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呼叫器│一○│世界電話公司南門店│└──┴─────────┴────────┴───┴─────────┘附表三:(芳聖公司部分)┌──┬─────────┬────────┬───┬─────────┐│編號│領貨時間│物品名稱│數量│訂貨廠商名稱│││││(個)││├──┼─────────┼────────┼───┼─────────┤│一│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呼叫器│一│圓昇通訊有限公司│├──┼─────────┼────────┼───┼─────────┤│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呼叫器│二○│中信電話器材行│├──┼─────────┼────────┼───┼─────────┤│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呼叫器│二○│鴻辰企業有限公司│├──┼─────────┼────────┼───┼─────────┤│四│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鴻辰企業有限公司│├──┼─────────┼────────┼───┼─────────┤│五│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呼叫器│二五│中信電話器材│├──┼─────────┼────────┼───┼─────────┤│六│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呼叫器│二五│卓誠科技有限公司│├──┼─────────┼────────┼───┼─────────┤│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呼叫器│三○│圓昇通訊有限公司│├──┼─────────┼────────┼───┼─────────┤│八│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呼叫器│一六│圓昇通訊有限公司│├──┼─────────┼────────┼───┼─────────┤│九│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呼叫器│三○│卓誠科技有限公司│├──┼─────────┼────────┼───┼─────────┤│一○│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呼叫器│三○│圓昇通訊有限公司│└──┴─────────┴────────┴───┴─────────┘附表四:(芳盛公司部分)┌──┬─────────┬────────┬───┬─────────┐│編號│領貨時間│物品名稱│數量│訂貨廠商名稱│││││(個)││├──┼─────────┼────────┼───┼─────────┤│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行動電話及配件│六│森辰企業有限公司│├──┼─────────┼────────┼───┼─────────┤│二│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行動電話及配件│六│森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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