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是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即未再付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底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出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認其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被告丙○○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七期款項即未再付款等情,固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提出之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查,且證人 黃教瑜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曾二次至被告家中均未見到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被告父親在電話中說明才知該車業已典當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外,尚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告訴人福灣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取得上開汽車後,雖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以該車向基隆上太當舖借款十五萬元,惟並未將上開汽車質押當舖,僅留下該車行照及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按期支付借款,車子仍由被告自己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太當舖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當票、支票及行照等文件為證(拷具影本附卷),可徵被告並無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汽車質押當舖得款後,即棄之不理之情形存在,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範之「出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係約定該車應經常停放在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可按,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營業所係分別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與台北縣○○鄉○○路三十七之二四號、台北縣○○鄉○○路○○○號等情,亦為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明知,此有被告提出之福灣公司各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信封各一件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乙○○復表明上開汽車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被告住所附近即台北縣○○鄉○○路與中華路口處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我國一般縣市居民均有因停車不便而將車輛停放在住家附近巷弄之通常情況,更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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