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2月12日及96年4月26日因竊盜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6號及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1千元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凌晨2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分)許,先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457號佳里興市場口,竊取 郭楊秋香 所有之鋁製水桶1個及不鏽鋼水桶2個,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同里477號門口,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鋁製水桶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楊秋香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即上訴人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楊秋香及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上開密接之時、地行竊,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於同日(96年5月12日)凌晨2時30分及2時32分先後(相隔僅兩分鐘)密接於上開時、地行竊,係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被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曾犯竊盜罪被本院2次判刑仍不知悔改(被告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4月26日因竊盜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6號及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1千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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