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因相對人未合法送達並重為處分,同時開立告發單(臺北市83年及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命抗告人先行繳納,俟如抗告人勝訴再予退還,抗告人於繳納後始有訴訟標的之存在,故抗告人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為由,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