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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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九十九號前欲超車時,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至對向超車,不慎撞擊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丙○○受有左膝挫傷(十字韌帶破裂併半月板受損)、頸部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詎乙○○肇事致丙○○受傷後,未停留現場並待警處理,即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轉知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撞擊力道非輕,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