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最後一行「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五十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核前開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固得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關於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崇緝字第二三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而未於前開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前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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