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隊,於民國95年8月11日18時45分,蒐證「進福順」號漁船,錄影光碟明顯瑕疵與事實不符,未錄影最具爭議之置有冷凍櫃船倉內冷凍櫃之位置,及未錄影冷凍櫃內魚獲82公斤小管,錄影瑕疵造成與事實不符,且地點登載不實,又未製作筆錄,偵訊事實真相,給上訴人有辯明機會,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至明。㈡、進福順號漁船於95年7月26日所購油量,為該漁船油槽預備用油,非該航次用油。該航次實際用油應以95年8月10日18時45分出港、95年8月12日05時50分入港,合計出海35小時05分,用油量7,700公升。被上訴人廢止41,000公升優惠用油之補貼,明顯違反明文規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