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4月6日收受相對人95年3月24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7809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5年5月8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係對其所提訴願有無逾期之事實重為爭執,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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