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6年7月
9日凌晨0時42分許,因遭叔叔甲○○斥責,心情不佳,明知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西側住處,係供其本人及其父親 朱信長 共同居住,與之相連之
659巷35號平房則係 黃澤龍 之住處,兩間房屋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屋內,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火點燃屋內之薄木板,其見確已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而659巷31號後方西側住宅共有四個房間,於起火燃燒後,因燃燒猛烈,導致其中三間房間屋頂全部塌落,屋內屋品幾乎全遭燒燬,而喪失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經濟效用,火流並延燒至相連之659巷35號現有人所在之平房,致659巷35號平房之屋簷、牆壁及雨水集水槽略遭燻黑及燒損,659巷35號平房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嗣經屏東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後派員到場處理,由屏東縣消防局萬丹分隊及時滅火,始阻止火勢漫延,嗣後將火勢控制並撲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甲○○繪製之現場圖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在卷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本件著火之地點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西側住處及與之相連之659巷35號平房,其中
659巷31號後方西側住處係供被告本人及其父親朱信長共同居住,與之相連之659巷35號平房則係黃澤龍之住處,核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且其中659巷31號後方西側住處著火後,其中三間房間屋頂全部塌落,屋內屋品幾乎全遭燒燬,建築物房屋主體結構已達燒燬之程度,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西側住處,火流雖波及與之相連之659巷35號平房而未燒毀,但依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應成立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查,素行不佳,本件僅因其與親屬間之糾紛,而一時衝動,即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國小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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