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遭舉發違規時間,駕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處,係因燈號轉成黃燈,來不及剎車才通過路口,如果異議人緊急剎車,會對後方來車造成危險。縱使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也應該要收到違規舉發單,然異議人並無收到本件違規舉發單,罰鍰也變成5,400元,為此,不服本件裁決,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2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查異議人甲○○於93年8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時,因「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11月8日掣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為上開裁決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7月1日屏違監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意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3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舉發日期(即93年11月
8日)至裁決之日(即97年7月1日)止,已逾3年,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又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尚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且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其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又行政罰法業於94年
2月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已經施行,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亦應有適用該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與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2裁處處分,即非適法,自應將前開2原處分撤銷,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是否屬實,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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