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英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2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英昌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2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經售票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向不明網友匯款購買每張原價4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張票券),於上揭時間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以賺取價差圖利,因此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系爭票券之貼文、販售過程中之對話紀錄、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扣案之門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2張票券之票面價值為400元,係伊在網路上以每張1800元向他人購買,伊為了要賺取服務費,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8頁)。然縱使如被移送人所述,其係以每張1,800元向他人購買,而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意在賺取價差營利,非僅在賺取服務費。況被移送人並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2張票券,是其所獲取更高差價圖利之可能性顯然存在,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符合轉售票券營利之要件,且已對實際上欲透過正常管道以公告價格購票票券進場看球而無法買到票之民眾,造成機會損失之不當影響,擾亂系爭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陳述甚詳,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