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告 蕭美蓮
被告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知悉訴外人 楊竣博 (綽號「 小七 」)正在收購金融帳戶,其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報酬,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1個金融帳戶供楊竣博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9日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年月31日至凱基銀行,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出、轉入帳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竣博,並於數日後,取得楊竣博支付之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楊竣博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嗣楊竣博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於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陸續與渠聊天後,向渠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款項。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分期每月3,000元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楊竣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是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附民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