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林千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末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上載列冊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僅能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為低收入戶,無法逕認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仍為低收入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