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修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中已供試射,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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