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蔡美玲

蔡接

蔡禹朋

蔡素真

蔡喬安

蔡美惠

蔡禹桀

蔡素霞

蔡素滿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謝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接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陳明其亦為被告蔡美玲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兩造就富邦銀行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富邦銀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禹朋、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詢相關地政資料,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謝秀於109年2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9人均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則依法即應由被告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9人竟於109年8月11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蔡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蔡接單獨所有,被告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蔡美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蔡美玲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謝秀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接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09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間就蔡謝秀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美玲:被告蔡接是父親,當時想說被告蔡接還在,就全部給被告蔡接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接:大家應該都有繼承權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富邦銀行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而主張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積欠原告56,940元暨利息未為清償乙節,業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蔡謝秀於109年2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蔡美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蔡接、蔡禹朋、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於109年8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蔡接取得,並於同年月18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被告蔡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和地一字第112000569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59至111、137至141頁),且經本院調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7、58頁),復為到庭之被告蔡接、蔡美玲所不爭執,另被告蔡禹朋、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係於109年8月11日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接,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間申請異動索引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9人既均為蔡謝秀之繼承人,則被告蔡美玲於蔡謝秀在109年2月23日死亡時,即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接、蔡禹朋、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取得蔡謝秀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9人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另依被告9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蔡接取得,但卻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蔡美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可見被告蔡美玲是與被告蔡接、蔡禹朋、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是屬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蔡美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依被告蔡美玲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蔡美玲並無任何所得與財產,可見被告蔡美玲於為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9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等無償行為,顯已減少被告蔡美玲之積極繼承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蔡接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固為被繼承人蔡謝秀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明確,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遺產標示僅臚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顯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分歸被告蔡接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2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84,14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敬老金

7,54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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