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7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社區大廳共見共聞之處,未經查證、意圖散佈再審原告恐嚇、妨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等不實言論於住戶 林寬敏 及不特定人等,對再審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等語。

三、經查,再審意旨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指出係何一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自難認其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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