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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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佳琪 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佳琪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其陳述之內容,無法明瞭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亦無從特定,均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