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肇事使人受傷,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的汽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我要駛離停車格時,後方並無車輛,被害人的機車在50公尺外快速的衝過來,被害人還轉頭看著對向車道即左側賣場的方向,我就連續按喇叭,但被害人都沒發現,大約3秒鐘,被害人就撞過來,我並沒有過失,我該讓的都讓了;縱始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過重云云。
三、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1469-GY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原停於花蓮市○○路○○○號之3前方之停車格,被告欲起步駕車駛離停車格時,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直行之被害人甲○○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甲○○因而受到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及被害人甲○○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3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起駛之前,自負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在撞到之前幾公尺我有看到被告將車頭開出,但長度不確定,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上,並未轉頭看路邊賣場之銷售物品;車禍前我有閃避的動作,但怎麼撞上跟怎麼飛出去我已經不記得了;沒有印象被告有按喇叭或閃燈等語,對於被告所指摘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予以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肇事現場附近設置之路邊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以佐證其辯解,惟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資料存檔期限僅3-4日,之後即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6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1459號函1份附卷可按,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無法證明,本院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停車格要起駛時就有看見對方騎機車在後方,離我人車起駛的距離約有50公尺,我感覺她的車速不慢的直行等語,則被告起駛前既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來,且車速不慢,距離僅有50公尺,則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形自應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方不致妨礙被害人機車之正常行駛,堪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讓被害人之機車通行即起步行駛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車剛起步時,後面都沒有車,但後來我看到對方從5、60公尺後方騎摩托車慢慢過來,一直轉頭看別的地方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害人機車快速衝過來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顯未據實陳述案發當時被害人車輛行駛狀況,其欲掩飾未禮讓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之過行行為已甚為顯然。
4.又被告雖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在其行進之外側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具體之違規行為,亦無從認為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亦在法律規定之裁量權範圍內,並無不當之處。
5.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有何過失,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調查及裁判,雖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惟此乃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有據。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審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恆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